《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经修订正式出台[ 2012/9/9 9:42:41 | 纪经人:zw005 | 来源:转贴 | 天气:晴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经修订正式出台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 分类:默认分类 | 部落: | 评论:0 | 阅读全文(363)顺德区新建商品房交楼程序指引[ 2012/9/9 9:09:29 | 纪经人:zw005 | 来源:转贴 | 天气:晴 ]顺德区新建商品房交楼程序指引
为规范我区新建商品房交楼程序,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以下程序指引,请遵守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已取得《建(构)筑物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符合双方签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 (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1.毛坯房通水、通电至表前,带装修房屋室内已通水、通电;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系统,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2.电梯已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顺德分院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标志。 3.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4.使用管道燃气的,须完成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6.小区与城市道路或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通。 7.按照设计标准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8.小区内绿化建设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9.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商品房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10.交付范围的各单元已按要求配置信报箱。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通知收楼可采用邮寄、电话、传真、短信等形式,具体依合同的约定,提倡使用书面通知形式。 按合同约定方式通知的,视为已经通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收楼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交付范围商品房的《建(构)筑物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办理收楼手续的,应公示授权委托书。 四、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业主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所交付单元的《宗地平面图》(经顺德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盖章确认,如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则交付复印件),带装修的房屋并当出具管线分布竣工图。实行智能化管理小区应当为每户免费配置3张小区出入证(IC卡,下同),机动车位按一车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明确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等内容。 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且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二)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1.屋面防水3年; 2.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3.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4.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5.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6.管道堵塞2个月; 7.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8.卫生洁具1年; 9.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10.白蚁防治期15年; 11.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六、《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标明使用注意事项。 (一)《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及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10.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验房程序 交楼时,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派员陪同业主对房屋质量进行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陪同验房。 为尽量避免交楼后发生纠纷,房地产开发企业验房时可提醒业主重点查看以下资料和部位: (一)是否齐备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资料。 (二)房屋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包括户型、朝向、 面积、结构等。 (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发现结构问题,应在入住前向房地产开发 分类:默认分类 | 部落: | 评论:0 | 阅读全文(367)《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2/9/9 8:59:59 | 纪经人:zw005 | 来源:转贴 | 天气:晴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1-11-03 信息来源:中经专网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 8 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部 长 姜伟新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主 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 分类:默认分类 | 部落: | 评论:0 | 阅读全文(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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